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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育峰与被告陈伟、王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育峰,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蕊,女,1981年12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育峰,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蕊,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站南路。
原告张育峰与被告陈伟、王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王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育峰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父亲有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1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没有还钱的诚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育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伟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牡丹卡的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总额利息3900元,其中有500元是张育峰的,另外2000元是张大伟、800元是李田的,证明被告王蕊给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原告、被告短信来往记录一组,证明二被告均同意支付借款与欠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解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伟通过朋友张大伟介绍向原告张育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陈伟未依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欠款,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另根据本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伟与王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陈伟与王蕊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育峰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陈伟与王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王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育峰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伟、王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慧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