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张某云,女,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亮,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张某云诉被告张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云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2年8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张某慧,生有一子张某硕。结婚之初感情尚可,最近两三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染上赌博恶习,将唯一一套住宅都抵押给了别人,造成原告居无定所,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已感情破裂。据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硕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纠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一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29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慧,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硕。婚后因被告跑运输做生意对家庭照顾不周而产生纷争,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难以为继,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生活压力,被告常年奔波在外,对家庭疏于照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能据此确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被告今后能够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原告和家庭生活考虑,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云与被告张某亮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艳 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