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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莹洁诉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靳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716号 原告冯莹洁,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716号
原告冯莹洁,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燕明,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冯莹洁诉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靳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莹洁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告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陈邡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靳燕明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莹洁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告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陈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靳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莹洁诉称,被告在承建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楼过程中,与开发商焦作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金龙电缆厂职工安置楼项目部签订《正大·嘉景苑1#2#3#楼水泥供货协议》。截止到2012年9月9日,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供应水泥599吨,计货款19228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32280元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水泥款3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佳公司辩称,一、根据施工协议:被告与正大置业公司关于河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安置1#、2#楼于2011年6月24日前竣工,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关于河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安置1#、2#楼于2011年7月5日前竣工,而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交易时间为2012年9月9日,可见其所述的货物与被告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且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三、原告称其为被告供应水泥599吨,共计货款19228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60000元。事实上,被告从未见过此笔交易的发票,也没有因此支付过货款。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
第三人靳燕明没有陈述意见。
原告冯莹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焦作三佳金龙电缆厂职工安置楼项目部签订的《正大·嘉景苑1#2#3#楼水泥供货协议》,证明工地承办人为第三人靳燕明,收料人为郭卫林,水泥价款为295元/吨;3、2012年9月9日,郭卫林给原告出具的水泥总数的入库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9日,原告供应水泥599吨,被告项目部付款150000元,余款42280元未付,在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项目部的郭卫林又付款1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为32280元;4、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与正大置业公司签订的正大嘉景苑1#2#3#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应当承担付款义务;5、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有关水泥购销事宜的委托书、以被告名义与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业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千业水泥公司销售员毕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各一份、千业水泥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千业水泥公司的发货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从千业水泥公司复印的材料,证明被告从千业水泥公司买水泥需要开取相应的材料,被告将这些材料交给原告后由原告转交给千业水泥公司开具发票使用,也证明了原告系该水泥买卖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充分证明了原告在与被告所约定的水泥买卖业务中出售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给被告水泥的义务;6、原告的记账本五页,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的数量;7、姚桂道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基本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
被告三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供货协议上所盖的印章,靳燕明、郭卫林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也未将工地承包给靳燕明,且未委托郭卫林去收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中营业执照等证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中其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且由于千业水泥公司销售部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故其给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相关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尚欠证人运输费,被告有充分理由认为证人与原告间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另外,证人所述看到的是三佳置业,被告不知道该公司也从未听说该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无关,证人自始至终也未明确水泥到底拉给了谁。
第三人靳燕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佳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靳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靳燕明签订水泥供货协议并经收料人郭卫林结算原告共计供水泥599吨、已收货款150000元的事实,但该协议上所盖印章为“焦作三佳金龙电缆厂职工安置楼项目部”,结合证据4被告与正大置业公司签订的正大嘉景苑1#2#3#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金龙电缆厂职工安置楼项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2#3#楼为同一工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冯莹洁签订水泥供货协议的对方为被告;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等他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被告的单位印章或法人印章,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中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千业水泥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毕素萍办理水泥购销业务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且由于千业水泥公司销售部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故其给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水泥购销合同加盖有合同双方即被告与千业水泥公司的印章,其余证据亦均加盖有千业水泥公司销售部的印章,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与千业水泥公司关于水泥购销的合同关系,但毕素萍的证明材料中虽然写明“冯莹洁经办和销售”,却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水泥实际销售给了被告;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相关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含糊、不明确,并不具有确定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正大置业公司签订了关于正大嘉景苑1—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分别为发包人正大置业公司,承包人三佳公司,并加盖有双方公章,且落款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靳艳君的签名。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靳燕明签订了关于正大嘉景苑1—3号楼的水泥供货协议,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为靳燕明且加盖有“焦作三佳金龙电缆厂职工安置楼项目部”的印章,乙方为原告,并有收料人郭卫林签字,内容载明“经协商正大·嘉景苑1#2#3#楼工地承包人靳燕明同意由乙方冯莹洁供应工地所需千业水泥,型号为325复合水泥,双方达成共识,价格295元/吨(含运费)……”。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千业水泥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毕素萍(千业水泥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全权代表其办理水泥购销业务事宜,并加盖有其单位公章及法人印章。同日,被告与千业水泥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出卖方)为千业水泥公司,乙方(买受方)为被告,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内容主要约定购销水泥的规格及数量。截止到2012年9月9日,原告陆续向靳燕明供应水泥599吨,共计货款192290元,郭卫林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载明了水泥数量599吨、货款总额192290元及已付货款150000元,且有郭卫林在经手人处的签名。且原告自认在2013年春节前后,郭卫林又付款10000元,余款32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键就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签订《正大·嘉景苑1#2#3#楼水泥供货协议》的双方为原告冯莹洁和第三人靳燕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双方为千业水泥公司和被告三佳公司。原告虽提供证据欲证明其是千业水泥公司与被告三佳公司之间水泥买卖业务的实际经办人,但其实际是与第三人靳燕明签订的水泥供货协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靳燕明或者收料人郭卫林有权代表三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靳燕明及郭卫林亦无代表三佳公司的表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莹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8元,由原告冯莹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学峰
审判员  秦立群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