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梁文彬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四儿”,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四儿”,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6日下午,梁某某从“国陈”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2克毒品,当晚18时许梁某某在焦作市人民广场东边路口往北处以1250元的价格将该2克毒品卖给陈某某,获利50元。
2、2014年7月28日18时许,梁某某、陈某某在焦作市政府会议中心门口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梁某某处查获一包毒品,重1.68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电子称等物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共计3.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自己是以1300元的价格从“国陈”处购买了2克毒品,又以1250元的价格将该2克毒品卖给陈某某后,“国陈”给了自己50元坐车钱。并认为自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自己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6日下午,梁某某从“国陈”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2克毒品,当晚18时许梁某某在焦作市人民广场东边路口往北处以1250元的价格将该2克毒品卖给陈某某,获利50元。
2、2014年7月28日18时许,梁某某、陈某某在焦作市政府会议中心门口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梁某某处查获一包毒品,重1.68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左右,陈某某(证人陈某某,下同)一直给我打电话,当时我没有接,到了下午3点钟的时候,我给她回电话,她说要2克毒品,我说650元一克,她说行,我约她在人民广场东边的路口见面。挂过电话后,我坐辆出租三轮车来到恩村菜市场找“国陈”拿毒品,我俩见面后,我说要2克毒品,“国陈”对我说600元一克,一共1200元,我说先不给你钱,等我卖完的时候再给你钱,“国陈”说行。他告诉我毒品在旁边厕所的一棵树下,他还说这包毒品没有掺底料。我在这颗树下找了找,发现有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的东西,我打开一看里面是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我把毒品拿走后就去人民广场找陈某某了。到了下午6点钟左右,我和陈某某在人民广场东边路口往北边一点见面,我把那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给了陈某某,我说2克东西,一共1300元。她给了我1250元,她说自己没那么多钱,我查了查钱,没说啥就走了,我在路上拦了一辆三轮车在恩村菜市场找到“国陈”,我把1200元给他,剩下的50元被我花了。2014年7月28日上午,具体几点不清楚,陈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有事没接,到了下午6点左右,我给她回电话,她说再要2克毒品,我约她还在上次见面的地方见面,然后我在恩村菜市场西边一个打牌处找到“国陈”,我说要2克毒品,“国陈”从他的电动车车篓内拿出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给我,他给我毒品的时候还给了我一个用绿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他说是电子称,他给我说他有事要回老家,叫我帮他先保管一下,我说行,我还给他说等毒品卖过后再给他钱,然后我就先回家,把电子称放回家,接着坐公交车去找陈某某,我下车后步行到市政府的会议中心门口的公交站牌处,我见陈某某在站牌处等,我就往公交站牌的北边走,陈某某过来找我,我们俩见面后还没说几句话,就见几个男的跑过来,我想肯定是公安,就把毒品扔到路边的花丛里,公安局的人抓住我以后问我扔的是什么,我说是毒品,公安局的人就把那个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从花丛里找出来,他们把毒品打开后,我就上前用脚踩了一脚,想毁掉证据,接着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想吸毒品了,我就给“四儿(被告人梁某某,下同)”打电话联系,但是“四儿”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到下午3点多左右,“四儿”给我回过来电话了,我说我想要2克毒品。然后他就约我在人民广场东边的路口见面,大约4点多的时候,我们在人民广场东边路口往北边一点不到市政府门前的路口的路西边见的面,然后“四儿”给我了一小包毒品,大约有2克,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外面还裹有几层白色的卫生纸。我给了他1250块钱,本来是1300块钱的,我说就这么多钱了。他查了查钱,也没说啥就走了。我把钱给了他以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回去以后,这几天我慢慢把这些毒品都吸完了。今天上午(2014年7月28日),我给“四儿”打电话联系买毒品,电话还是没打通,到下午6点左右,“四儿”把电话给我回过来了。我给“四儿”说还要买2克毒品,他还是给我约到人民广场东边的路上见面。我就在市政府的会议中心门口的公交站牌等他,等了大概40多分钟,“四儿”才过来,“四儿”过来以后就叫我到站牌北边的空地上等他,然后他就往北边的胡同里面走了,我又在路边等了他十几分钟,“四儿”才又返回来,我们俩在空地上说话,正准备交易的时候,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来了,然后“四儿”赶紧把手里的一个卫生纸团给扔到路边的树丛里面了。公安局的人把我们抓住以后就带着我和“四儿”在树丛里面找到了他刚才扔的那个卫生纸团,打开以后,里面包的是一小包毒品。你们问“四儿”纸团里面的东西是啥的时候,“四儿”还趁机朝那包毒品上踩了一脚,被你们公安人员及时制止了。然后我们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梁某某毒品一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净重为1.68克;扣押证人陈某某毒资人民币1300元。
(4)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5)编号为2014-072802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位于焦作市东于村的租房处依法搜查并扣押称量毒品的电子称一台。
(7)(焦)公(刑)鉴(理)字(2014)13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和证人陈某某的通话记录情况。
(9)被告人的梁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6时许,解放公安分局治安三中队侦查员在办案途中经过焦作市政府会议中心北边一路口时发现有一男一女,该两人形迹十分可疑,侦查员上前将两人抓获后并查获一包可疑毒品,从该女子包内查获毒资1300元。侦查员将两人带至治安三中队后,经讯问,该男子叫梁某某,该女子叫陈某某,梁某某对2014年7月28日晚6时在焦作市政府会议中心附近准备卖给陈某某2克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又供述另两起贩毒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的“国陈”基本情况不详,暂无法抓捕,现在逃。
(12)并有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采集登讫凭证,证人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3.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的案件事实在某些细节上的差异,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从证人陈某某处扣押的毒资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的称量毒品工具电子称一个和电子称托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刘学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