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言民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战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中 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沃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言民、赵战国、郑建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言民于2012年6月2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中沃公司、赵战国、郑建中赔偿其医疗费1477.84元、误工费52511.74元、护理费18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5029.5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赵言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河南中沃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上诉人赵言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上诉人赵战国、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赵言民受赵战国雇佣开货车到济源市轵城火车站为河南中沃公司送货(饮料)。当天下午1时许,赵言民将车停靠在轵城火车站卸货站台,并将车厢高边门打开,由卸货工人刘金富等人组织卸货。期间赵言民被火车车厢顶部上方的高压电线击倒受伤,刘金富等人当即拨打120将赵言民送往医院。赵言民受伤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重度烧伤。2011年7月21日住院,同年8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后又在下冶镇韩彦村卫生院后续治疗。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输血费等24788.8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艳玲护理。诉讼中,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赵言民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赵言民系下冶镇朱庄村人,现租住在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另查,赵言民及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为37067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言民称赵战国、郑建中系合伙关系,其受二人雇佣为河南中沃公司送货,郑建中对此不予认可,赵战国也否认其与郑建中系合伙关系,并认可赵建中仅是给其帮忙,赵言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赵言民称赵战国、郑建中系其共同雇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赵战国认可其系赵言民雇主,对赵言民与赵战国存在雇佣关系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言民的受伤过程是否与从事雇佣活动本身有关,赵言民称其是在卸货过程中在打开车后厢高边门时被高压电击伤的,河南中沃公司、赵战国、郑建中称事后经了解,对赵言民的陈述均不认可。赵战国提供的在场证人刘金富则证明卸货前赵言民已经打开车厢高边门,工人在开始卸货8、9分钟后赵言民是在火车车厢顶部被高压电击伤的,对赵言民受伤的具体过程及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事发时赵言民所开货车停在火车的旁边应当有一定距离,双方均认可高压电线位于火车车厢正顶部,按照赵言民所称其是在打开货车车厢高边门时被高压电击倒的陈述无法得到必然性肯定性的证实,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在场的目击证人说法不一,且赵言民受雇从事的系驾驶和运输工作,卸货期间也有专门的装卸工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赵言民的受伤原因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本身有关或者存在内在的联系,故赵言民要求河南中沃公司、赵战国、郑建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但考虑到赵言民确实是在雇佣活动期间被高压电击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基于公平原则,赵战国作为赵言民的雇主和受益方,应当给予赵言民一定的补偿,因赵言民是为河南中沃公司送货,对此赵战国及证人均可以证明,故河南中沃公司作为收货方同样也是间接受益方,也应当给予赵言民一定程度的补偿。郑建中与赵言民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赵言民的损失为医疗费24788.84元、误工费37067元/年/12个月×17个月=52511.74元,护理费7524.94元/365天×27天=556.63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20元/天×27天=54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9836.73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赵战国补偿赵言民各项损失40000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0000元;河南中沃公司补偿赵言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战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赵言民30000元;二、河南中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赵言民20000元;三、驳回赵言民要求郑建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赵战国承担800元,河南中沃公司承担500元,剩余3525元由赵言民负担。 河南中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赵言民擅自脱离驾驶岗位,私自跑到火车车厢顶部被高压线击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火车站作为装卸货物的活动场所,未设置警示标志,亦存在过错,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赵言民损失均系侵权赔偿项目,本案既然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就不应当以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为基数认定补偿数额;3、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于赵言民本人,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火车站承担较多责任,赵战国作为雇主应承担一定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多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帮助;4、根据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比例,其公司承担诉讼费比例为10.36%,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9条:“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其公司应承担补偿数额为6万元×10.36%=6216元,判决其公司承担2万元,与利害关系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 赵言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赵战国辩称:原审判决让其补偿数额过多,应予以酌减。 郑建中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赵言民受伤过程及原因,庭审中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可以确定的是赵言民系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本次事故不能确认各各自的过错程度,但该事故确实导致赵言民七级伤残,导致其各项损失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赵战国系雇主,同时河南中沃公司作为受益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酌定赵战国补偿赵言民40000元,河南中沃公司补偿赵言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承担责任份额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河南中沃公司认为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比例较低,应按诉讼费承担比例确认补偿费用比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讼费用问题,赵言民、赵战国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审确定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