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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素霞与被上诉人曹会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素霞 委托代理人卫前龙,系吴素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会星 委托代理人李瑞霞,系曹会星妻子。 上诉人吴素霞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素霞
委托代理人卫前龙,系吴素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会星
委托代理人李瑞霞,系曹会星妻子。
上诉人吴素霞与被上诉人曹会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会星于2012年7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吴素霞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47490.5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吴素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素霞的委托代理人卫前龙、张卫东,被上诉人曹会星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焦培龙驾驶吴素霞所有的晋EW9188货车与曹会星驾驶的豫U-54329号牌摩托车在243省道郭木线济源高速公路南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巡警支队济公交认字(2010)第0006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焦培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会星承担次要责任。曹会星当即被送往济源市天坛肿瘤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枕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枕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曹会星先后5次住院,住院期间68天,由其妻子李瑞霞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61949.76元、输血费4185元、购买外购药白蛋白22466元。出院后因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766.60元。2010年8月9日,曹会星摩托车车损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曹会星车损为950元。诉讼中,根据曹会星申请,该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洛阳科鉴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对曹会星的伤残等级和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和残疾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2日,洛阳科鉴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外伤性癫痫。3、残疾等级为五级伤残。2011年11月3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曹会星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曹会星支出鉴定费2800元。曹会星在济源市同源再生橡胶厂工作,日平均工资65元;护理人员李瑞霞日平均工资为105元。事故车辆晋EW9188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会星120950元,曹会星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吴素霞支付曹会星医疗费50000元。曹会星有被扶养人两人:其中母亲刘如意,现年65岁,有三个子女,为农村户口;女儿李伊琳现年5岁。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济源市交巡警支队济公交认字(2010)第0006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曹会星负次要责任,焦培龙负主要责任,因焦培龙系吴素霞司机,二人系雇佣关系,焦培龙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吴素霞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该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曹会星120950元。超出部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曹会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367.36元(61949.76+4185+22466+4766.60);2、误工费38545元,曹会星日平均工资65元,曹会星伤势较重,故其要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0年4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1月29日共计593天,误工费应为38545元;3、护理费7140元。曹会星住院6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瑞霞护理,李瑞霞日平均为105元,护理费应为7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5、营养费1020元(68天×15元/天);6、交通费800元;7、车损950元;8、残疾赔偿部分:其中残疾赔偿金。曹会星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五级,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应为18194.80元/年×20年×66%=240171.36元;根据曹会星的伤残等级和吴素霞、曹会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5321.37元,其中被扶养人刘如意生活费为4319.95×15年÷3×66%=14255.84元;被扶养人李伊琳生活费为12336.47元×15年÷2×66%=61065.53元。以上损失共计459355.0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曹会星1209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840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除外),由吴素霞承担70%即222883.56元,扣除吴素霞已支付的500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吴素霞应赔偿曹会星252883.56元。因曹会星要求吴素霞赔偿其247490.58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素霞应赔偿曹会星各种损失24749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吴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会星247490.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其中4462元系缓交),由吴素霞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吴素霞负担。
吴素霞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曹会星酒后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摩托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直接进行责任划分错误,其仅应承担30%责任,曹会星应承担70%责任。2、曹会星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的住院病历和医嘱均未记载有癫痫病,且从第三次病历记载中可知曹会星的病情已治愈,故癫痫病不应认定,且第四次、第五次住院的全部损失应由曹会星自己负担。误工费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三次出院止,每天应按60元计算。3、曹会星住院期间,由曹会星妻子及妹妹轮流护理,每天的护理费应按姐妹俩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且曹会星妻子的工资不真实。4、输血费4185元、外购药白蛋白22466元以及17张医疗费单据共计4766.60元并非住院期间所用,不应得到支持。曹会星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无事实依据。5、曹会星仅提供了村委出具的刘如意、李伊林年龄证明,并未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相佐证,原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6、曹会星居住在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7、鉴定使用的病历不完整,且采用的是村委、同学、朋友的证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论据。8、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吴素霞的上诉,曹会星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制作的,应按该认定书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头部受伤,住院时,医生专门说明头部受伤可能会出现癫痫状况,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癫痫病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判正确,应维持。
二审中,曹会星提供证人李爱清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住在东马蓬村腾飞街一巷13号,曹会星在其处租房居住有十几年了,房租每月200元。
针对曹会星提供的证据,吴素霞质证称: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李爱清的证言可与曹会星一审所提供的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马蓬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蓬居委会)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说明曹会星长期在东马蓬居委会租房居住,本院对李爱清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2010年4月16日,焦培龙驾驶吴素霞所有的晋EW9188货车与曹会星驾驶的豫U-54329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交巡警支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0)第0006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焦培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会星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判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判令吴素霞承担70%责任,曹会星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吴素霞上诉认为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曹会星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7日陆续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五次,从曹会星提供的住院病历看,五次住院均是针对脑部外伤进行的治疗,且2010年4月16日至5月25日的第一次住院病历上“出院医嘱”部分载明“继续抗癫痫药物应用半年”,2010年7月3日至7日的第二次住院病历也诊断有“外伤性癫痫”,故吴素霞上诉认为曹会星的病历中未记载有癫痫病,误工费只应计算至第三次出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曹会星第一次住院的长期医嘱单上多次载明“自备20%白蛋白”,曹会星提供购买白蛋白的收据时间均发生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因济源市肿瘤医院在治疗曹会星伤情中已实际使用了白蛋白,在长期医嘱单上也载明该药系自备,故原判将购买白蛋白费用计入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输血费4185元,该费用发生在曹会星住院治疗期间,曹会星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需进行手术治疗,曹会星提供的收据上加盖有济源市中心血站公章,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吴素霞上诉认为不应支持该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7张其他医药费单据,按照每次出院医嘱记载的内容,曹会星需服用药物,定期复查,曹会星提供的17张医药费单据均系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故原判将该17张医疗费单据计入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4、一审中,曹会星提供的济源市同源再生橡胶厂工资表可证明曹会星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65元,同时曹会星提供了东马蓬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沁园社区警务队公章,可证明曹会星长期在东马蓬居委会租房居住,因曹会星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源于城镇,故原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曹会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5、关于护理费,曹会星提供了其妻子李瑞霞的工资表,可证明李瑞霞的工资情况,一审中,曹会星主张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原判根据曹会星的伤情,认定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瑞霞,并以李瑞霞的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吴素霞上诉认为,应按两个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曹会星的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营养,原判支持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吴素霞上诉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曹会星一审提供了母亲刘如意户口本、济源市轵城镇曹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女儿李伊琳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如意、李伊琳系既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吴素霞上诉认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意见。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科鉴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吴素霞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原判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曹会星的上述损失共计459355.09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曹会星的1209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38405.09元,吴素霞应承担70%责任为236883.56元,因吴素霞已支付曹会星5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吴素霞仍应赔偿曹会星186883.56元。曹会星的伤残经鉴定为两个五级,原判综合考虑到曹会星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等因素,判令吴素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在计算曹会星的损失及吴素霞应赔偿的数额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二、吴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会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6883.56元;
三、吴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会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缓交4432元),由吴素霞负担4189元,曹会星负担823元;鉴定费2800元,由吴素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吴素霞负担4189元,曹会星负担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