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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安泰铸铁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铸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择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安泰铸铁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择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安泰铸铁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择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安泰铸铁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铸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择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泰铸型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与杨择星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安泰铸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铸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上诉人杨择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杨择星随王道全到安泰铸型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王道全系安泰铸型公司的承包人,杨择星的工资由王道全发放。2013年8月11日,杨择星在安泰铸型公司被倒下的车间大门砸伤,王道全将杨择星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王道全(甲方)、杨择星的儿子杨五一(乙方)、王晓泉(中间人)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关于杨向茹在安泰公司发生的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杨向茹在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王道全全部承担。二、在医院杨向茹家人交的5000元由王道全支付给乙方。三、杨向茹出院后由甲方王道全支付给杨向茹一年工资,每月按3000元,由王道全在每月发工资时发给杨向茹。四、出院时由王道全到医院一次性付给医院结清,与乙方无任何责任。五、杨向茹出院后,按以上四条执行。六、从签订之日起,乙方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一份,三方签字生效。关于杨向茹二次手术医院费用由王道全负责”。其后,该协议的前两条已全部履行,第三条约定的工资王道全已支付10000元,剩余内容未履行。2013年9月27日,杨择星出院。后安泰铸型公司、杨择星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杨择星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杨择星与被申请人安泰铸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泰铸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安泰铸型公司虽不认可与杨择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王道全系其公司人员,而王道全在与杨择星妻子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其承包了安泰铸型公司,杨择星在公司上班,其给杨择星发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杨择星被大门砸伤后,住院治疗费用是其支付的;而且,王道全与杨择星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10000元的工资;另外,杨择星也提供了其出事时安泰铸型公司的在场人员侯小喜的当庭证言,证明杨择星在安泰铸型公司上班;综合以上理由,该院认为,杨择星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安泰铸型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安泰铸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其业务发包给自然人王道全,对于王道全招用的劳动者,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安泰铸型公司、杨择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安泰铸型公司与杨择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安泰铸型公司负担。
安泰铸型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其公司从未聘用过杨择星,杨择星也未在其公司工作,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杨择星承担举证责任。杨择星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反而可说明杨择星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请求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安泰铸型公司的上诉,杨择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杨择星提供了其妻子与王道全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王道全明确陈述承包安泰铸型公司以及杨择星工资为3000元/月的事实,且证人侯小喜也出庭证实其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到安泰铸型公司上班时,杨择星已在该公司工作。侯小喜同时也能证明其是跟着王道全工作,工资由王道全发放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后,王道全与杨择星家属签订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大部分协议内容,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杨择星随王道全在安泰铸型公司工作,对于王道全招用的劳动者,安泰铸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有关系并无不当。安泰铸型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安泰铸铁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