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98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长文,男,成年,汉族。 被告卫小满,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宋长文、卫小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文、卫小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经销猪饲料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处购饲料欠款22435元,经其多次讨要未还,后二被告将该款转为借款,并于2013年3月8日给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半年内还本付息,月息1%,但到期后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22435元及利息4487元(利息按本金22435元月息1%从2013年3月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8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会齐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叁拾伍元¥22435元借款人:交地村宋长文卫小满注: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半年之内还本付息。逾期不还,追加月息2%,必要时交由法院处理。2013年3月8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2435元及对于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435元,于2013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半年之内还本付息。该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435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24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支付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4487元,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长文、卫小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会齐22435元并支付利息4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