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42号 原告常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段某某,女,1962年出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济源市五龙口镇西坡新村、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左右离家出走,去向不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05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5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陪 审 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