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81号 原告偃师市府店镇永昌炉料厂。住所地:偃师市府店镇庙前街。 法定代表人郭跃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白涧。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偃师市府店镇永昌炉料厂诉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占保、葛清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其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其向被告供应炼钢所需材料,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共欠其货款992751.6元。2014年9月,被告支付欠款589529元,余欠408571.3元。因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408571.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账目已将清算完毕,其不欠原告款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过磅单2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炼钢材料107.816吨。 2、2013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各种材料的价格。结合证据1证明被告欠其403222元,同时证明退货量为38.205吨。被告单方扣除其2445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当庭无法核实,庭后七日内答复,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款为674471.18元,不能证明起诉时双方之间的债务情况。另显示的是账务欠账,并不是已开增值税发票的欠账,原告尚有331240.1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扣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并不是被告单方行为。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往来各一则及自2012年8月6日起双方的账务往来凭证22张,证明原告对该对账单据上所显示的退货及扣款数额是认可的,双方在业务及账务交往中一直按对账单所显示的数额往下进行。在2014年的后半年,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用钢锭冲抵欠原告的款项,在最后一次供钢锭时,经结算,被告的货款大于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又向支付两次货款,双方账目了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账目是被告单方的行为,不足以抵销原告的债权,即使对账明细是真实的,从明细账上显示被告尚欠原告8万余元,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短信只能证明其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答复,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价格及退货的数量及价格,对记载的供货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不一致的部分,以原告的过磅单为准;对于其中扣款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扣款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对扣款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短信往来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其已支付完毕,22张往来凭证,其中原告于2012年8月6日、11月3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收据在2013年8月28日结算明细之前,另有部分凭证系被告收取原告货款的单据,2014年3月17日、5月4日、7月3日的凭证系原告收取被告款项的单据,共计27.5万元,并未超出原告认可的付款数额,综上,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炼钢所需材料。截至2013年8月28日,已记入被告财务账的欠款额为589529.08元;另原告供货尚未办理入库的货物有:脱氧剂2.98吨,5650元/吨;埋弧渣6.07吨,2500元/吨;保护渣4.05吨,2000元/吨;增碳剂7.11吨,2800元/吨;硅钙钡12.49吨,5950元/吨;硅钙氩20.49吨,6250元/吨;脱磷剂13.38吨,2500元每吨;发热剂3.97吨,3780元/吨;硅钙粉6.03吨;6250元/吨;萤石块31.246吨,1750元/吨。以上共计价款403222.6元。退回货物有脱氧剂11.55吨,埋弧渣3.825吨,脱磷剂2.57吨,保护渣4.11吨,硅钙钡3.5吨,萤石块4.79吨,增碳剂4.14吨,发热剂3.32吨,净化剂0.4吨,每吨2100元。退回货物共计价款143654.1元。扣除退货价款后,被告欠原告849097.5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89529元,余款259568.58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供应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849097.58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89529元,扣除后,余款259568.5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9568.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走废料的运费,由于原告拉走的货物系退货,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退货的款项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账目已将清算完毕,其不欠原告款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府店镇永昌炉料厂259568.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9元,减半收取为3714.5元,由原告负担1355.5元,被告负担235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