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38号 原告李社,男,汉族。 被告王东,男,汉族。 原告李社与被告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腊月25日从其处购猪,欠其猪款3983元,约定2011年正月底付清,被告到期未付,后经其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83元,余款39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9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王东于2010年腊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社猪款3983元整(2010年腊月25日购),还款2011年正月底。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3983元。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腊月25日从原告处购猪,欠原告猪款3983元,并于2010年腊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社猪款3983元整(2010年腊月25日购),还款2011年正月底。后被告支付83元,余款3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猪,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社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