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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潇斌与被告谭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张潇斌,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大道星湖湾小区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谭超。 被告谭超,男,汉族, 原告张潇斌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谭超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张潇斌,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大道星湖湾小区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谭超。
被告谭超,男,汉族,
原告张潇斌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谭超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其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以10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斯柯达明锐手动逸杰版汽车一辆,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0日内交付汽车。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汽车,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达成退款协议,约定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向其全额退款,被告谭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3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08000元;
3、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潇斌与生辉公司购买斯柯达明锐手动逸杰版全款108000元于2015年元月20日全额退款。保证人:谭超。该证明上加盖有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将108000元购车款退还给原告,被告谭超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0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斯柯达明锐2015款1.6手动逸杰版汽车一辆,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0日内向原告交付汽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08000元,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汽车。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潇斌与生辉公司购买斯柯达明锐手动逸杰版全款108000元于2015年元月20日全额退款。保证人:谭超。后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购车款17500元,余款90500元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108000元,有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另原告自认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付17500元,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0500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超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利息应以9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潇斌90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谭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173元,二被告负担107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