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35号 原告济源市万隆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吕爱玲。 委托代理人李朋,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 法定代表人贾玉民,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丙超,男,汉族。 原告济源市万隆烟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郝丙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2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菲菲、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郝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其处购买烟、酒13300元,2013年在其处购买酒97620元,共计欠款11092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920元。 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2年7月29日,其原法定代表人李如杰经组织部门被免去局长职务,2012年3月31日,李如杰与其相关工作人员签订了移交表,该表显示2012年在原告处所拉的烟酒共计13300元,其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之后其未在原告处赊欠过烟、酒,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2013年酒款9762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丙超辩称:其是2002年初到工商局工作的,2009年,办公室通知让其给李如杰开车,是领导交待让其从原告处拉的烟、酒,其服务的是工商局,而不是李如杰个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郝丙超于2013年出具的欠条9张,共计9762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97620元。 经质证,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其没有安排被告郝丙超去原告处拉酒,另在2013年中央政策出台后,其不可能购买高档酒进行公务接待。其不应当承担该97620元酒款。被告郝丙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为: 1、2012年7月29日豫工商党(2012)8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如杰于2012年7月29日不再担任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职务; 2、2013年11月29日豫工商党(2013)1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更换了两任局长,由贾玉民担任局长职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无关。被告郝丙超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称李如杰于2012年7月29日不再担任局长,但还担任党组书记。 被告郝丙超提供的证据为:其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9张,其在欠条上进行了批注。证明其在原告处购买的烟酒用于领导交代的公务活动。 经质证,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上被告郝丙超批注的内容表示不清楚。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表示对欠条上所载酒的用途不清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郝丙超对原告提供的由其出具的9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郝丙超对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丙超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复印件上批注的内容系被告郝丙超自行书写,且原告和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批注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郝丙超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批注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郝丙超系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2009年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李如杰系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2012年7月29日,李如杰不再担任局长职务,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郝丙超为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如杰开车。2012年,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原告处购买烟酒13300元,经办人为被告郝丙超,该款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被告郝丙超在原告处购买五粮液共计97620元,被告郝丙超向原告出具欠条9张,被告郝丙超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认可,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认欠原告烟、酒款1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向原告支付烟、酒款13300元。被告郝丙超欠原告酒款97620元,有被告郝丙超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郝丙超应支付原告酒款97620元。被告郝丙超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万隆烟酒有限公司13300元; 二、被告郝丙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万隆烟酒有限公司9762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02元,被告郝丙超负担221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