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与付小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文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文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付小见,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付圆圆,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付欢欢,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赵兰粉,女,194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涧头乡魏营村委新庄。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均兴,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崔建新,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东湖村委闫洼7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东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红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上诉人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上诉人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6日14时许,徐妮驾驶无牌号红色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新蔡县东湖路绕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蓝海岸洗浴中心东头拐弯崔建新的沙子堆处与路南辅路上堆放的水泥管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妮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妮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崔建新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徐妮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赵兰粉,1944年3月出生,生育徐妮及其弟弟两个孩子。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徐妮驾车与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水泥管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妮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除崔建新应承担责任外,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水泥管堆放不当,也是导致徐妮死亡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新蔡县公路局作为省道335线的管护方,没有清障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要求崔建新、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不准,数额过高,应依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24.94×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34203元÷2=17101.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032.14元×11年÷2=27676.7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17817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0元,以上合计为245277.07元,应按七、三比例由崔建新、新蔡县污水处理厂承担30%的按份责任为73583.12元。崔建新、新蔡县污水处理厂根据各自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崔建新为73583.12元×50%=36791.56元,污水处理厂为73583.12元×50%=36791.56元。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的车损请求,因未评估,不予支持。崔建新、新蔡县污水处理厂、新蔡县公路管理局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因徐妮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45277.07元,由崔建新赔偿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36791.56元,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赔偿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36791.5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负担670元,崔建新负担925元,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负担925元。
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以及崔建新分别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驻检民抗(2014)第2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实错误。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新蔡县公路局作为省道335线的管护方具有保障该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对所管理的省道335线没有清障的法定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崔建新的占道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以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新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蔡县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对徐妮死亡的结果存在维护管理方面的责任,应当承担与其未尽管理义务相当的民事责任。第三、根据新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事故认定,崔建新因违法占道堆放沙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未及时制止崔建新占用道路堆放沙子的行为,是导致徐妮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故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在道路管理方面的过错与徐妮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说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却判决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以及崔建新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驻抗监民字第8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新蔡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省道S335线新蔡县城区段于2009年改道,由张庙大桥至东湖至新正路口,全场3.43公里。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新蔡县境内古吕镇东湖处公路上,该路段为S335线主干道的一部分,由新蔡县公路局管理和养护。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赔偿款36791.56元已被付小见从原审法院领取。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从立法上明确了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具有管理职责。新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新编(2005)23号《关于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规定:新蔡县公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县干线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从检察机关当庭提供的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张和平、高勇、吴海等人证言来看,涉案路段确属S335线通过新蔡县城区干道的一部分,该局对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地方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省道负有管理、维护,确保安全畅通的职责。但其对崔建新占用省道S335线堆放沙子,没有尽到及时、有效地管理职责,与徐妮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新蔡县公路管理局认为其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当认定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没有清障义务,认定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原审法院再审予以更正。再审中新蔡县公路管理局认为案发路段属于城管执法局管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付小见认为原审判决按七、三比例划分责任不当,应当按六、四比例划分责任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由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承担60%的责任,崔建新、新蔡县污水处理厂、新蔡县公路局承担共同承担40%的责任。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与其管理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5277.07元,崔建新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45277.07×15%=36791.56元;新蔡县污水处理厂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45277.07×15%=36791.56元;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45277.07×10%=2452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因徐妮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45277.93元,由崔建新赔偿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36791.56元,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赔偿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36791.5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因徐妮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45277.07元,由崔建新赔偿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36791.56元,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赔偿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36791.56元(已履行清结),新蔡县公路管理局赔偿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24527.71元。崔建新、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付小见、付圆圆、付欢欢、赵兰粉负担170元,崔建新负担925元,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负担925元(已缴纳),新蔡县公路管理局负担500元。
宣判后,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其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对事故路段具有管理职责且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提交:1、新蔡县公路局顺达养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路段是驻马店市公路局施工修建的,没有移交给该局进行管理。2、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路段也没有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2013)第121号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其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对事故路段具有管理职责且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具有管理职责。新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新编(2005)23号《关于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明确了新蔡县公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县干线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张和平、高勇、吴海等人证言证明了涉案路段确属S335线通过新蔡县城区干道的一部分,该局对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新蔡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与其管理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新蔡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两份证明,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关于新蔡县公路管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新蔡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新蔡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