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7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禹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稳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禹某某、被告人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邢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晚上9点左右,在泌阳县御景湾北边苗某强家,苗某强与苗某稳两家因为耕地问题没有协商好,苗某强掂刀撵苗某稳等人离开其家,在此过程中苗某强将苗某稳的后背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苗某稳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苗某强庭后书写认罪悔过书,表示自己因一时冲动与苗某稳发生肢体冲突,给苗某稳造成身体伤害,对此深表歉意,并恳请得到苗某稳及司法机关的谅解。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苗某强已自愿认罪,2、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得到了赔偿,3、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纠纷属邻里纠纷。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苗某强的亲属已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已谅解,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苗某强的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晚上9点左右,在泌阳县御景湾北边苗某强家,苗某强与苗某稳两家因为耕地问题没有协商好,苗某强掂刀撵苗某稳等人离开其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苗某强将苗某稳的后背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苗某稳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泌阳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证人史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舍、苗某霖证言;被害人苗某稳的陈述;被告人苗某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堂兄弟;被告人在本院审理阶段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苗某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双方已达成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该部分不再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