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7时20分许在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街北头小铁路附近谭某某与宋某某因过路发生矛盾,后谭某某及其妻子高某某与宋某某及其儿子宋某民发生撕打,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宋某民将谭某某头部打伤,后宋某某用脚将谭某某腰部及背部跺伤,经(泌)公(刑)鉴(法)字(2014)1604号鉴定书鉴定: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驻)公(刑)鉴(法)字(2014)412号鉴定书鉴定: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十二万五千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民、高某某、甘某某、杨某某、谭某海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谭某某法医学鉴定书、宋某某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撤诉书、法院核实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5000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