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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秦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泌民初字第01194号 原告秦某某,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58年6月8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古城路西1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泌民初字第01194号

原告秦某某,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58年6月8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古城路西130一3。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秦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父亲秦明社于2006年1月4日去世,父亲生前和母亲孙桂霞于2004年10月18日共同立有公证遗嘱,后来我母亲也因患病成了植物人,原、被告双方均不知道有这个公证遗嘱,母亲孙桂霞于2014年2月份因病去世,原告在收拾母亲的遗物时才发现父母亲的这份遗嘱,根据公证遗嘱父亲生前的住房补贴款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与被告在该继承上发生争执,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父亲秦明旺生前的住房补贴款42560元由原告继承。

被告秦某某、秦某某辩称,住房补贴款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的父亲于2006年1月4日死亡,该补贴款出现是2013年7月,该住房补贴款是原被告父亲秦民旺去世八年后出现的,因此不属于秦民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该住房补贴款同抚恤金的性质相似,应当按照抚恤金处理原则,由继承人平分。该住房补贴款已办理了公证,该公证书公证内容,即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明,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秦某某与原告秦某某系同胞兄妹关系。其父亲秦明旺于2006年1月4日病故;其母亲于2014年2月病故。秦明旺生前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泌阳石油分公司)职工。根据企业住房补贴政策规定,秦明旺生前应享受住房补贴款42560元(该款现保存在泌阳石油分公司),款项编号为:3994号。原、被告为此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7月2日以孙桂霞、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为申请人,秦明旺为被继承人在泌阳县公证处办理了(2013)泌证民字第385号继承权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秦明旺于2006年1月4日死亡,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县石油分公司决定给秦明旺补发生前住房补贴款。二、申请人孙桂霞是被继承人秦明的妻子,秦某某是其长子,秦某某是其次子,秦某某是其女儿。四、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秦明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并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被继承人秦明旺的上述住房补贴款应由其妻子孙桂霞、长子秦某某、次子秦某某、女儿秦某某四人共同继承。”在签订继承权公证书时孙桂霞己是植物人。原、被告之母于2014年2月份病故后,原告在整理其母亲遗物时发现有父母生前于2004年10月18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书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立嘱人:秦明旺、孙桂霞。受益人:秦某某,女,系立嘱人小女儿。立嘱人现有共有房地产一处,房权证号002789房权证户名秦某某。该房为立嘱人与受益人共有房产。因立嘱人年老体弱,生活一直有秦某某照顾,秦某某对我们二人孝敬有加。为防立嘱人去世后引起财产纠纷,现为遗产问题特嘱如下:一、凡属立遗嘱人房地产分额的所有权使用权在立嘱人去世后全部无条件归秦某某所有,二、在遗嘱人去世后如尚有其它遗产,全归秦某某继承。三、遗嘱执行人泌阳县公证处。切切特嘱,时间2004年10月18日。(2004)泌证民字第174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秦明旺,男,1933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泌阳县花园乡东杨庄与孙桂霞,女,1937年5月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泌阳县花园乡东杨庄,于2004年10月18日在秦明与孙桂霞家中,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尚建的面前,亲自共同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捺指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泌阳县公证处,公证员李德玲,2004年10月18日”。

另查明,孙桂霞患脑梗塞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月22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处于植物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秦明旺生前应享受住房补贴款42560元应认定为秦明旺的合法财产即遗产。立嘱人秦明旺、孙桂霞生前于2004年10月18日所立公证遗嘱书,系立嘱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意思表示真实,同时又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继承原则,内容合法有效。该遗嘱第二条规定“在遗嘱人去世后如尚有其它遗产,全归秦某某继承。”该争议的住房补贴款应认定为立嘱人的其它财产,该款归原告秦某某所有亦属于立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原告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2日以孙桂霞、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为申请人,秦明旺为被继承人在泌阳县公证处办理了(2013)泌证民字第385号继承权公证书的问题,该继承权公证书第四条规定:“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秦明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于在继承权公证时孙桂霞已经是植物人,没有意思能力,原、被告双方均不知道原、被告父母所立公证遗嘱书的存在是客观真实的。对合法的公证遗嘱只有被继承人再次所公证遗嘱的方式方可撤销,他人无权以任何形式予以变更或撤销。因该继承权公证书违背了立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形式上又存在着瑕疵,不能作为分割争议的住房补贴款的依据。因此,二被告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4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某某争议的秦明旺住房补贴款42560元归原告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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