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团结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俊涛,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长营,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泰山庙乡油坊村委油坊。 被告李长祥,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泰山庙乡油坊村委油坊。 被告乔增锋,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泰山庙乡油坊村委小乔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程长营、李长祥、乔增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李长祥、乔增锋在原告春水营业所各贷款30000元整,被告程长营贷款5000元整,三笔贷款累计65000元,期限都为两年,贷款由被告三人互相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三人所欠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本金65000元及贷款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长营、李长祥、乔增锋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春水营业所向借款人李长祥、乔增锋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作为养猪用途,向借款人程长营发放贷款5000元整作为养猪用途,借款期限均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三人互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单位按约于2011年12月14日分别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笔贷款担保人也未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分别向被告李长祥、乔增锋发放贷款30000元整,向被告程长营发放贷款5000元整。被告程长营、李长祥、乔增锋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的责任。三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并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长营、李长祥、乔增锋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长营、李长祥、乔增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65000元,并偿还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及2013年12月13日至今的罚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程长营、李长祥、乔增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刘广录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