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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营、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营,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女,197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营、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张营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营在原告处以“快贷通”形式借款三十万元,利率月息9.66‰,授信期限二年,每半年换据一次。被告王红(张营的配偶)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清偿本息。请求被告张营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营辩称,还款期限未到期,到期张营会主动还款;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张营签的王红的名字;该笔借款用于做生意了。
被告王红辩称,王红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也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营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月息9.66‰,授信期限二年,起止日期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每半年换据一次。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红签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均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营归还利息5892.6元,结欠本金300000元。
2002年1月17日,被告张营和被告王红登记结婚。借款配偶承诺书中“王红”二字并非被告王红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营发放贷款三十万元,被告张营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张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营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营、王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营以个人名义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贷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红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张营个人债务,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与原告另有约定系被告张营的个人债务,故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按约定利率9.66‰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4.49‰计付)。被告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营、王红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刘广录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