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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禹长山、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长山,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长山,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范庄110号。

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住泌阳县行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候旭,任主任。

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泌阳县泌水镇政府),住泌阳县行政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袁洋,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禹长山、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禹长山、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禹长山在原告处借款八十四万元,利率月息10.17‰,期限3年。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作为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本息。为此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文起诉,请求被告禹长山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请求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如不能清偿则实现抵押权,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禹长山辩称,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是,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其履行合同,而是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泌阳县泌水镇政府和泌水三中。故被告禹长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愿意以抵押物清偿。

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禹长山、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禹长山在原告处借款八十四万元,同日,原告将840000元存入被告禹长山个人账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修路,利率月息10.17‰,期限三年,起止日期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归还全部本金,结清余息。逾期之日起该贷款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

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人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783)提供抵押担保,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亦在抵押人栏加盖公章。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

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

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和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禹长山贷款付息换据抵押承诺书:原禹长山贷款付息换据贷款金额仍为84万,抵押物仍为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如到期不能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信用社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我镇政府的抵押物,即村镇建设服务站房产,我单位原有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

被告禹长山支付利息止2012年6月30日,下余本金八十四万元及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禹长山、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禹长山发放贷款八十四万元,被告禹长山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但被告禹长山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禹长山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依法实现抵押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泌阳县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作为原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有原泌阳县泌水镇民政府承担,原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应由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承担抵押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长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八十四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按约定利率10.17‰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255‰计付)。如未及时清偿,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该贷款项下设定的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783)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4970元,由被告禹长山、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五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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