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常庄乡徐楼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焦爱平,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和兴镇席庄村魏楼东六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新朝,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城南海街29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贺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车站街国家粮食储备库家属院43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占锋,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建设路21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先锋,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花庄乡五车牛村韩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予新,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民安路550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刚,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建设路附712号。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贺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车站街国家粮食储备库家属院435号。 再审申请人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爱平、申新朝、魏贺军、于占锋、李先锋、张予新、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遂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遂平县豫龙面粉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 红 审判员 张成富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