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牛某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广西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经玉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6日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5日移交遂平县公安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林某、林某某、梁海金趁停放的货车驾驶室内人员熟睡之机,秘密窃取车内人员钱物三起,总价值人民币13323元。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林某、林某某、梁海金(三人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遂平县城西107国道路西,趁张某某在其货车内熟睡之机,偷走张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裤兜内的500余元现金和座位旁的一部黑色“天语”牌手机,四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四人将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林某、林某某、梁海金的供述,证人刘长州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林某、林某某、梁海金四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八里铺107国道路东加油站,趁受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撬开货车副驾驶室车门,窜入车内用剪刀剪开刘俊毅裤兜,将裤兜内的8000元现金和车内卧铺旁的粉红挎包盗走(挎包内装现金2400元),后逃跑。四人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俊毅的陈述,同案犯林某、林某某、梁海金的供述,证人焦利萍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林某、林某某、梁海金四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驻马店铜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南侧路西便道,趁受害人李亚辉货车内无人之机,撬开货车驾驶室车门锁,将车内座位后面放着的挎包内的185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联想A798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73元)盗走,四人将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亚辉的陈述,同案犯林某、林某某、梁海金的供述,证人程俊才的证言,手机发票,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有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03)阳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163号、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玉林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33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