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嵖岈山镇。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城二小北侧经营“普顿”蛋糕房,制作、销售蛋糕。2013年12月7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加工的蛋糕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蛋糕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36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和某某、翟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到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供人们食用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超过国家所规定食品添加剂含铝最高限量的数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