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冬林,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南街90-8号。 原告孙新悦,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育才巷156号。 被告党龙,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54号。 被告李新政,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西大街52号。 原告王冬林、孙新悦与被告党龙、李新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林、孙新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龙、李新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60亩鱼塘租给二被告经营,每年租金7万元,并约定在每年3月1日到5月1日期间内交清下一个交款期间的租金,如在约定期间内不交或者交不齐,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交了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1日的租金,第二年交付租金时只交付了一年的租金,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应交两年的租金,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拒绝交付。为此诉至法院,一、请求二被告依照合同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履行义务结束之日的租金及违约之日起的利息共计柒万元。二、请求依法解除合同。 被告党龙、李新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上蔡县邵店乡丁楼村六组将位于邵店乡丁楼村第六组三官庙南坑塘面积共五十八亩承租给王冬林、孙新悦的妻子,并签订一份坑塘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4月26日原告王冬林、孙新悦将坑塘承包给被告党龙、李新政并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冬林、孙新悦,乙方:党龙,李新政,合同第一条:承包地点和面积。甲方将坐落丁楼村委金井吴村南鱼塘60亩,承包给乙方养鱼开发。鱼塘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利用此地养殖开发使用权,不准买卖。第二条:承包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承包期限为二十七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39年5月1日止。到期后合同自动终止,租金共计189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分期分批付租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先交一年租金,第二年交两年租金、从第三年起每次预付五年租金,逾期不交或交不齐,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日期:每年三月一日至五月一日······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摁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了承包的坑塘,被告依约交了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1日的租金,第二年被告交付租金时只交了一年的租金,即7万元,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两年的租金,即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绝交付租金,遂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租金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坑塘租赁合同、鱼塘承包合同、五份收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党龙、李新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双方协议签订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鱼塘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剩余租金7万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租金逾期不交或交不齐,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至今未交付第二年剩余的租金7万元的行为,符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年剩余租金7万元的诉请,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部分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7万元,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冬林、孙新悦与被告党龙、李新政于2012年4月26日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 二、被告党龙、李新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冬林、孙新悦租金7万元。 如被告党龙、李新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党龙、李新政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秋莲 审 判 员 李广涛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