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二永与被告侯志发、谢英、侯五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王二永,男。 被告侯志发,男。 被告谢英,女。 被告侯五郎,男。 原告王二永与被告侯志发、谢英、侯五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9日受理后,依法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王二永,男。
被告侯志发,男。
被告谢英,女。
被告侯五郎,男。
原告王二永与被告侯志发、谢英、侯五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永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侯志发、谢英因投资饭店向原告借款348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12月10日还款。被告侯五郎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被告侯志发、谢英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本息合计50000元。被告侯五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侯志发、谢英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侯五郎辩称,担保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志发、谢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侯志发、谢英向原告出具34800元借条(其中含之前结算的借款利息48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4年12月10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侯五郎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侯志发、谢英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侯志发、谢英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侯志发、谢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五郎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为3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4800元,因此,应以30000元为计息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志发、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4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彭永梅
2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