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马翠花诉被告苏来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97号 原告马翠花,女。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来义,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翠花诉被告苏来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97号
原告马翠花,女。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来义,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翠花诉被告苏来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花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苏来义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翠花诉称,被告在汝南县经营圣元奶粉的批发,2014年8月份原、被告电话协商从被告批发部购买圣元奶粉,被告要求原告带50000元进货。2014年8月6日,原告委托圣元奶粉的促销员郑先锋购买奶粉,被告以原告串货为由对50000元予以没收,并出具证明一张。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请求被告返还现金50000元。
被告苏来义辩称,1、被告苏来义作为圣元奶粉的县级代理商,与圣元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奶粉经销关系,被告苏来义与圣元公司约定,圣元奶粉不准向双方协议区域之外(汝南县境之外)的区域销售,如果违约按合同约定对苏来义进行没收货款等处罚。2、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奶粉经销关系,关于圣元公司的串货制度,被告口头多次向原告告知,原告承诺不串货。原告作为圣元奶粉的终端代理商,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因原告的串货行为导致被告受到损失50000多元,扣除本案的50000元,剩余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来义是圣元牌奶粉的县级代理商,被告苏来义与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3)、(6)项规定:一次串货数量20-50箱的或一季度内累计严重警告达到二次,进入串货黑名单的,罚款不低于5万元/次,终止合同或拆分市场;收货等费用,一律由串货经销商承担。原、被告口头达成奶粉经销合同,原告马翠花在汝南县余店乡从事圣元奶粉销售8年,从被告苏来义处进购圣元牌奶粉,原告店的奶粉促销员郑先锋及圣元公司的片区经理巴伟都口头告知了原告圣元公司对串货行为的处罚。2014年6月、7月、8月份原告进购的奶粉,箱条码为:10225、12303、12300、10815、11589、12304、12288、10789、10823、10794、10797、12260、12315、12257、12266、12311、11587、10804、10802、11608、11564、11585、11597、11548、20312、20395、23162、23200、23188、24538、23219、23146、10264、10233、12094、12113,12333、12282、12273、12284、12081、12115、11593、12086、23177、23131、20399、12099共计48箱奶粉串货到新蔡县、正阳县等地方销售,圣元公司发现后收购36箱,对被告苏来义处罚41682元,其余12箱被告苏来义以零售价收回,为此受到损失5100元。上述被告苏来义共计受到损失467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苏来义出具的证明、经销合作协议、串货管理制度、进货清单、正阳王XX的证人证言、新蔡县石XX的证人证言、圣元公司收购的串货奶粉清单及圣元公司的罚款通知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奶粉经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圣元奶粉的终端代理商自己进购的奶粉大量出现在外地经销商销售,而不是消费者购买,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外地销售的奶粉系外地人到自己店内购买,已经构成串货,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奶粉购销合同,但对于串货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店的奶粉促销员郑先锋及圣元公司的片区经理巴伟都口头告知了原告圣元公司对串货行为的处罚。原告作为圣元公司的终端代理商,且从事圣元奶粉代理销售8年,应该遵守公司关于串货的约定。因原告的串货行为,导致被告受到损失4678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返还原告的数额为3218元(50000元-467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翠花3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3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