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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波诉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侯波,男。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任燕,该局局长。 原告侯波与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侯波,男。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任燕,该局局长。
原告侯波与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波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泸州”牌白酒,共欠原告款36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690元。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下属机构汝南县国有土地管理所购买原告经营的“泸州”牌白酒,共欠原告款3690元,2008年9月15日,该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汝南县国有土地管理所欠泸州酒店(侯波)款,计叁仟陆百玖拾元整(3690.00)”。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下属机构购买原告经营的白酒,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6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9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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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