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生于四川省松潘县,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