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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潢川县公路局与被上诉人李国培、李云,原审被告曾庆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培,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汉族,生于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培,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曾庆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5日。
上诉人潢川县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培、李云,原审被告曾庆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成,被上诉人李国培、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0日20时20分,李定前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国道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未能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与曾庆海堆放在道路东侧的砖头发生相撞,致李定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定前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上述事故的发生,应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曾庆海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能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应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定前户籍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后,被告曾庆海、公路局拒不赔偿原告李国培、李云的各项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3678.5元(27357÷12×6=13678.5)、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5523.73×20=110474.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174153.1元。另查,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曾庆海与原告李国培、李云达成协议,原告李国培、李云撤回对被告曾庆海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公路局作为公路的管理、维护单位,未能及时清除辖区内的路障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定前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70%的责任。李国培、李云请求的赔偿款项,庭审中经举证、认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1、丧葬费27357元÷12个月×6个月=13678.50元,2、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1104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44153.10元,公路局赔偿43245.93元,李国培、李云自负10090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潢川县公路局赔偿李国培、李云损害赔偿款43245.93元;二、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180元,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曾庆海负担640元,被告潢川县公路局负担640元。
公路局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事实与法律的双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国培、李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李定前驾驶摩托车与曾庆海堆放在道路东侧的砖头发生相撞,致李定前死亡。李定前亲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曾庆海、潢川县公路局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公路局依据国发(1986)94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上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公路局作为公路的管理、维护单位,未能及时清除辖区内的路障,导致事故发生,有相应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公路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