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林,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兰,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桂术宝,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五福,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宗林、刘洋、刘晓兰因与被上诉人高五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宗林、刘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术宝,被上诉人高五福的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