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青松,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洋,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泽勤,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明松,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常启达,男,1961年7月出生。 上诉人吴青松因与被上诉人李传洋、原审被告李明松、原审被告常启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上诉人李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泽勤,原审被告常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常启达在固始县草庙乡街道有一套住房欲装修,经熟人介绍找到被告李明松,李明松因在城关居住不方便,遂转介绍给在汪棚街道居住的吴青松,吴青松接活后,雇佣原告李传洋给其干活,2013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用气枪朝天花板钉钉时,不慎被钉子扎伤左眼,先后在固始信合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8500元,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传洋伤残九级,原告为追索损失起诉来院。另查,李传洋母亲周明荣1950年10月14日生,长子李家振2005年6月26日生,女儿李宛茹2009年5月19日生。 原审认为,原告李传洋受雇于吴青松从事装饰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系客观事实,其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吴青松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对于原告受伤致残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传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多年从事装修工作,尤其在使用气枪等危险工具时更应加倍注意,但其却疏忽大意,安全意识不强,对于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明松只是将装饰业务介绍给吴青松,并不是转包,也未从中获取利润,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常启达作为发包方,其提供的施工环境不存在隐患,原告受伤也与施工环境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所以原告李传洋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和被告吴青松也即雇主分担,责任比例按3:7划分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传洋受伤所受以下损失:医疗费18500元,误工费29100元(194天×150元/天),护理费1511.64元(19天×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572.75元(14年+10年×14821.98元/年×20%÷2),被赡养人生活费12598.60元(17×14821.98元/年×20%÷4),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200975.11元由被告吴青松承担140682.57元(含已垫付款105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李明松、常启达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吴青松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830元。 上诉人吴青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传洋提起诉讼时司法鉴定结果已经确定,2014年4月16日其具状请求的全部赔偿费用为116658.91元,“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140682.57元赔偿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二,被上诉人属农业从业人员,在城镇没有经常居住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显然不当。三,被上诉人母亲周明荣、儿子李家振、女儿李宛茹等都属农村居民,“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判决”以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毫无事实依据。五,一审被告常启达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免除其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1995)4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上诉人认为,司法公正是所有当事人和各级司法机关共同追求的目标,“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0682.57元损失,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传洋答辩称:一、一审开庭的时候我就变更了诉讼请求,所以不存在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我长期搞的是建筑行业服务工程,这个行业有行业标准,长期在城镇为别人搞装修,所以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是正确的。三、我的母亲、儿子、女儿都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在常启达家干活,我当时往墙里面打钉子,没打进去,钉子崩出来,扎到我眼镜。常启达带我去旁边的小诊所去,医生说弄不了,让我抓紧时间去县医院,李明松开车,我们到县医院,县医院没敢接收,让我去合肥医院。我在固始县汪棚乡街上租人家的房子住了好几年,而且我干活工资都在每天150块钱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李传洋及其母亲和子女,均系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李传洋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是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5627.73元/年,农业从业人员收入24457元/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常启达在固始县草庙乡街道有一套住房需装修,经熟人介绍找到原审被告李明松。李明松因在固始县城关居住不方便,遂转介绍给上诉人吴青松。吴青松承接装修工维程后,雇佣被上诉人李传洋为其具体施工。2013年9月11日上午,被上诉人李传洋在施工中,用气枪朝天花板钉钉时,不慎被钉子扎伤左眼。其先后在固始信合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8500元,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传洋伤残九级。被上诉人李传洋受雇于上诉人吴青松从事装饰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吴青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传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强,对于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吴青松和李传洋的责任承担比例按7:3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李明松只是将装饰业务介绍给吴青松,并不是转包,也未从中获取利润。原审被告常启达作为发包方,其提供的施工环境不存在隐患,被上诉人李传洋受伤也与施工环境无关。原审判决李明松和常启达对李传洋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传洋属农业从业人员,在城镇没有经常居住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临时从事装修工作,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李传洋的母亲周明荣、儿子李家振、女儿李宛茹等都属农村居民,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李传洋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以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吴青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2014)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的第一项为:原告李传洋受伤所受以下损失:医疗费18500元,误工费12999元(194天×24457元/天÷365天),护理费1511.64元(19天×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6.552元(14年+10年×5627.73元/年×20%÷2),被赡养人生活费4783.57元(17×5627.73元/年×20%÷4),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99301.15元。上诉人吴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传洋69510.805元(99301.15元×70%,含已垫付款10500元),余款由李传洋自行承担。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上诉人李传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