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中路。 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男,系信阳人寿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加福,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潢川。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负责人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女,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员工。 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路加福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被申请人路加福、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4日,一审原告路加福起诉至潢川县法院称,2012年3月8日,其驾驶ST3898号出租车在312国道光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男氏死亡,经光山交警大队处理,责任为同责,后又调解其赔偿15万元,同时支付丧葬费用1.51万元,在其赔偿后,向两被告索赔无果,故起诉要求信阳人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款11.2万元,信阳阳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款5.31万元。一审被告信阳人寿与信阳阳光保险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人不予赔偿;光山县交警队和光山县财政局均不是该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无权与本案原告签订关于无名氏的损害赔偿协议,没有证据显示事故中造成了三者财险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潢川县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8日18时40分许,原告路加福驾驶豫ST3898号出租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光山境内776公里152米处,将前方由路北向路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男性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4月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下发(2012)第20123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加福与无名男性负同等责任。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光山县交警队签下赔偿调解书,向光山县交警队交纳150000元赔偿金(含检查费、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支付安葬费15100元。以上150000元赔偿款于2012年11月20日经光山县交警队上交光山县财政专户。肇事车辆豫ST3898号出租车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在信阳人寿投保了交强险,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信阳阳光投保了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制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潢川县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目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管理机构政府尚未设立,由公安交警部门计算赔偿金额,县政府财政专户对赔偿金进行保管,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本案中路加福向政府部门交纳了赔偿款及支付了安葬费,应当视为路加福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信阳人寿、信阳阳光辩称原告路加福的赔偿行为无法律依据,受偿主体缺位、且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其不应该承担保险赔付的理由,违反了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潢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路加福12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路加福45100元。二、本案诉讼费3600元,中国人寿负担2600元,信阳阳光负担1000元。 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与信阳阳光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信阳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无权代表无名氏收取赔偿款,也无权代表无名氏索赔,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路加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路加福驾驶的豫ST3898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男性死亡的后果。后路加福在光山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缴纳150000元赔偿金,并由交警队上交光山县财政专户。因路加福的车辆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赔偿,其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依合同的约定负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以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无名氏而拒绝赔付。一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已经发生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00元和928元,由上诉人各自己负担。 信阳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系列司法文件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仅限于受害人本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交警部门代无名氏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交警队不是赔偿权利人,无权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取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且该调解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已死亡不具备调解的条件,该调解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原判超出申请人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一审中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支付了抢救费用,原判申请人承担交强险1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申请人的部分,依法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路加福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保险辩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相同。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身份现仍不明确,被申请人向光山县交警大队交付的15万元赔偿金一直无人认领。再审中,光山县交警队证明称,其行为的法律依据,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人信阳寿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规范非法律,只能约束交警部门,且该规范只是说明对收到的赔偿款如何处理,并未明确授权交警部门可以代为索赔。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光山县交警队代表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与被申请人路加福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取赔偿费用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即此种行为是否有法律的授权?《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光山县交警大队,作为行政机关,其职权范围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即其行使的任何权利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光山县交警大队称,其行为法律依据是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明示交警部门可以代赔偿权利人签订赔偿协议。故光山县交警大队代赔偿权利人签订赔偿协议及收取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无名死者的身份尚不确定,其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赔偿金额尚不确定,更未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因此,被申请人路加福关于申请人应支付其向非权利人支付的15万元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关于15万元赔偿金不应支持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路加福支付的丧葬费用1.51万元,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范围,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及信阳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该1.51万元已包含在原一、二审判令由信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路加福4.51万元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因信阳阳光保险公司未申请再审,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再变动。关于本案无名氏死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待其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及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及(2013)潢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关于信阳阳光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部分及所承担诉讼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路加福45100元;信阳阳光承担诉讼费(一审)1000元。 二、撤销(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及(2013)潢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关于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部分及所承担诉讼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路加福120000元;中国人寿负担诉讼费2600(一审)元。 三、驳回路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的二审诉讼费不再变动,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一审诉讼费2600元、二审诉讼费2700元,计5300元,由路加福承担4000元,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刘江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