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1号 罪犯魏银富,曾用名魏大娃,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以(2011)方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魏银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宣判后,2011年9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银富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09年5月和2007年11月,该犯伙同他人到河南中南有限公司和204分厂仓库内盗窃合金项链和导电线圈总价值人民币325500元。 该犯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银富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银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