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7号 罪犯郭自元,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朝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自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郭自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2)二中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宣判后,2012年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自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丰台区等参与盗窃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9595元。 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自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自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