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7号 罪犯赵全刚,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以(2008)顺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00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二0二二年一月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8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对该犯减刑九个月,2013年1月25日对该犯减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全刚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全刚于2008年1月5日,该犯等人到北京顺义区北京港龙物流公司库房内,盗窃移动电话811部,价值人民币154.13万元。 罪犯赵全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全刚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全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