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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军佑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0号 罪犯蒋军佑,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0号
罪犯蒋军佑,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2月释放,2010年1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以(2011)镇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蒋军佑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8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蒋军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军佑于2010年8月18日至12月28日间,该犯与吴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内乡县等地作案六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电缆线、拖拉机等财物共计价值38120元。2010年7月26日凌晨,该犯明知吴某卖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31500元)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罪犯蒋军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军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军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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