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4号 罪犯王涛,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以(2009)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二0O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涛入狱以来确有突出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涛于2004年7月至2007年下半年,伙同他人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弦山街道等地的建筑工地作案四起,盗窃钢筋、钢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元。 罪犯王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 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涛自入狱以来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涛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