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2号 罪犯梁吉广,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以(2009)海刑初字第16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吉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2009年8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吉广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晨月园4号楼9G房间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王某强奸。 罪犯梁吉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吉广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吉广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