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2号 罪犯李飞,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以(2005)惠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以(2005)郑刑一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宣判后,于200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2年1月1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飞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10月伙同他人参与抢奸妇女一次;2005年1月份在本地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一次,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3690元。 罪犯李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飞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飞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