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3号 罪犯李保龙,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以(2011)潢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保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二0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保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保龙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9日,伙同他人持刀结伙在潢川县城关河沿先后抢劫三次,抢劫刘某等人现鑫2130元、手机三部。 罪犯李保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 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保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保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