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8号 罪犯朱建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以(2010)金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建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宣判后,2010年2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建磊入狱以来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聂庄村、惠济区刘砦村等地作案12起,盗窃电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30969元。 罪犯朱建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建磊自入狱以来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建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