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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方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3号 罪犯张东方,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以(2007)朝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3号
罪犯张东方,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以(2007)朝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8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东方减刑以来悔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伙同程某等人窜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的一仓库、朝阳区定福庄等地作案2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0481.2元。
罪犯张东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禁闭处分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东方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东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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