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9号 罪犯常更朋,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以(2007)涧少刑公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以(2008)洛少刑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更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附带民事赔偿9283.44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宣判后,2008年4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5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更朋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该犯伙同他人在洛阳市西工区某招待所多次强迫刘某、孙某卖淫。 罪犯常更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更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更朋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