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1号 罪犯孙进斌,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以(2012)汝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进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0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4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进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进斌于2004年深秋的一天至2006年4月27日间,伙同张某等人窜至汝南县作案四起,持刀抢劫郭某等人现金2300余元、电视机、芝麻等财物。 罪犯孙进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进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进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