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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国盗窃、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7号 罪犯周立国,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城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累犯。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7号
罪犯周立国,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城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累犯。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以(2011)信刑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立国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立国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窜至潢川县、新县等地盗窃五起,盗窃电脑、香烟等数额巨大。2010年3月17日,被告窜至固始县城关镇入室盗窃时,与蓝某及其妻子杨某发生厮打,均致轻微伤。
罪犯周立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立国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立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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