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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利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3号 罪犯吴胜利,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2011)确刑初字第0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3号
罪犯吴胜利,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2011)确刑初字第0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胜利犯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0二0年三月十四日止。吴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以(2012)驻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吴胜利犯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宣判后,2012年4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胜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于2002年8月14日夜窜至正阳县钟楼成衣批发市场附近,将酒后骑自行车回家的孙某摔倒,并用刀将其扎伤,抢走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等物。2002年8月15日、16日,被告人明知陈某、刘某等人交给其的现金、手机是赃物,仍将手机卖给樊某,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胜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胜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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