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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青虎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5号 罪犯代青虎(乳名:双红),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以(2006)潢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5号
罪犯代青虎(乳名:双红),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以(2006)潢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代青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以(2006)信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2006年8月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其减刑1年,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自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代青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2004年阴历11月的一天,伙同董某等人将张某(生于1991年4月13日)由棉纺厂劫持到潢川城关一小旅社,被告等人先后对张某实施强奸。2005年6月,被告伙同代某等人作案二次,分别将余某、李某挟持到潢川城关沟北小旅社实施强奸。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在担任狱内监督岗期间,较好完成值岗、打饭、清理环境卫生等任务。获得监狱连续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代青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青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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