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4号 罪犯党德光,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7日以(2006)唐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党德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2006年7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党德光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至2005年7月19日,被告分别伙同他人先后窜到泌阳县泌水镇、唐河县城关镇等地和信南高速公路施工现场等,盗窃作案21起,共盗走机动三轮车二辆、摩托车三辆、耕牛两头、电脑四台、电视机两部、柴油机组两台、绿豆2900斤等物品,共计价值69190.50元。 罪犯党德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党德光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党德光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