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5号 罪犯冯士义,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以(2008)朝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士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冯士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日以(2008)二中刑终字第20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11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对其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六年六月七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士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士义于2007年7月至8月,驾车窜至朝阳区南门对面路边持木棍将路过的张路兵等人打伤,抢得手机、项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士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士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