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6号 罪犯吕振奇,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以(2006)南刑二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吕振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二○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8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2011年1月15日减刑一年、2012年9月2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振奇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秋天至冬天,被告伙同他人先后窜到方城县县城、券桥乡、清河乡、赵河镇等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8起,总价值206260元。 罪犯吕振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监狱积极改造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振奇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振奇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